(2015)锦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滕洪军与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素梅、高永义、付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洪军,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素梅,高永义,付一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洪军,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素梅,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义,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一娜,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滕洪军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素梅、高永义、付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大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洪军及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岳玉环,被上诉人高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素梅、付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所属大榆树堡信用社;借款人滕洪军、苑素梅;保证人付一娜、高永义;借款金额: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11.1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滕洪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货币资金已付印章的借据凭证上签了名。至2014年5月2日止,已偿还借款利息18540.8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滕洪军、苑素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高永义、付一娜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滕洪军、苑素梅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永义、付一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洪军、苑素梅提出未得到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滕洪军系一名人民教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货币资金已付印章收款人栏签名,有悖常理,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一娜提出的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洪军、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8540.81元);二、被告高永义、付一娜对第一款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永义、付一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洪军、苑素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滕洪军、苑素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滕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是信用社并未将90000元贷款转给上诉人,而是转给了王德儒,王德儒是实际用款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而认定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发放了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实际用款人王德儒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王德儒为被告并判决王德儒偿还贷款。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永义答辩称,我和付一娜担保的信贷资金保证对象发生了变化,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滕洪军、苑素梅二人根本没去过信用联社,凭条二人也没签过,我的担保资金的流向发生了变更,故不应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滕红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借款合同系由滕洪军、苑素梅作为借款人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滕红军、苑素梅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滕红军、苑素梅在印有货币资金已付印章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款凭证上载明放款账号,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借款发放至该账户内,故原审判决认定滕红军、苑素梅系借款人,由滕红军、苑素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滕洪军主张实际用款人是王洪儒,故应将王洪儒追加为本案被告一节,滕红军在接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后,如何使用该款项、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该款项系其本人对钱款的处分行为,与滕红军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行为无关,故对上诉人滕红军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滕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