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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林宇与被告曲学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曲学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林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学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恩东,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宇与被告曲学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曲学双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马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诉称,位于甘南县甘南镇西郊零号路东1.5亩池田系原告与其母亲的承包田。1993年秋,原告将该地给被告曲学双经营15年,承包费共计2,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亩池田经营权。被告曲学双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已经得到村委会认可,村委会已进行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理由有三,第一,原告主张返还池田违反约定行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告于1997年转让给了被告,合同未约定具体期限,约定为长期,可推定为直到承包期结束;第二,因当时土地价款很低,合同约定的价款也符合转让条件,其期限应至承包期结束;第三,土地二次调整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明确约定如该土地不变将该土地继续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已支付了土地价款。故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宇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编号为086,发证机关为甘南县人民政府,承包户主为范玉贤、人口为2人,证明原告母亲范玉贤及其原告在1998年时合法土地经营权;家庭人口2人是指范玉贤和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2、村委会台账一份,证明范玉贤及原告分得土地含本案诉争的池田,证明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享有经营权。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村里调解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4、最新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土地归属原告,位置东临曲学双、西临刘和、南临田间路、北临刘和。5、土地承包方调查表(原件)2份,证明最近土地进行调查的时候,被告向村委会申请填写的调查表,明显记载诉争的土地林宇享有经营权,不存在曲学双享有经营权。经质证,被告曲学双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的1.5亩池田已转让给被告曲学双;证据三中没有出据证明的证明人,也没有调解此事的证明,并且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确实由范玉贤、林宇取得,但已经转让给本案被告,故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没直接关系;证据四没颁发,由本案原告找到村委会,提出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因此不能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确定土地权属;对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因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五不存在原告的签名,也不存在被告字迹的签名,关于记载家庭人口及土地承包情况,它是否真实有待查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能达到原告林宇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故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待结合法庭调查及其他证据认定情况,再予以认定。被告曲学双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被告曲学双的事实;2、西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台账两张,证明西郊村村委会已经认可该土地转让;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一份,证明村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申请书才登记的,土地转让合法有效,并登记入册。4、被告曲学双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为甘南镇西郊村村民,符合土地流转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落款处有原告“林宇”二次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据一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有勾抹,村委会无权更改台账,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台账;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体现为范玉贤的1.5亩水田转让给被告曲学双耕种,但合同落款未有范玉贤签字,仅有范玉贤的儿子林宇签字,该合同不能证实是否为范玉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待结合其他证据再决定其效力;证据二因原告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应对异议部分加以释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经手人张会计未出庭,无法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土地台账,有人为更改的痕迹,且被告曲学双未能说明其原因及合理性,该证据存有瑕疵,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甘南镇西郊村支部书记姚志强、村长林海做了调查,有调查笔录、执法视频光盘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执法视频光盘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这次调查内容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调取的范围之内,该范围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交证据,若采纳该资料,足以说明原先林宇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经作废,被告曲学双提交的申请书能够体现原告及其母亲转包给被告1.5亩地,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流转行为,已经过村委会确认,原告及其母亲已经丧失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已经经过发包方认可转让给被告,并且双方之间有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没有权利说哪个台账有效或者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执法视频光盘,被告排除其适用的理由不充分,该调查是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互相矛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而做,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林宇的母亲范玉贤与被告曲学双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范玉贤承包的1.5亩水田长期转让给被告,如土地不变,由被告长期耕种,转让费为2,000.00元,先交定金100.00元,之后该1.5亩水田由被告耕种至今。范玉贤与原告在一个家庭承包户内,户主为范玉贤,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时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为1983年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为1998年至2027年。范玉贤现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的1.5亩池田,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5亩池田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西郊村的1.5亩池田土地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承包户有一个户主,可以有几个成员。本案中原告林宇与其母亲范玉贤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内,其依法取得的口粮田系在母亲范玉贤的名下。认定承包地归属往往依据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在原告母亲范玉贤名下,承包期自1998年3月至2028年3月,在未颁发新证书的情况下,应以本证书记载为依据。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推知范玉贤曾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由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未改变,仍是范玉贤的情况下,范玉贤以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西郊村村委会的同意,被告主张范玉贤已长期将争议土地转让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村里同意,但根据被告举证情况看,未能证明其转让行为经村委会同意,其提供的土地台账在原来记载的信息的基础上亦有改动、勾画痕迹,被告亦未说明其原因,阐明其合理性,故该证据存有瑕疵;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其内容体现为范玉贤的土地,范玉贤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合同落款签字并没有“范玉贤“签字,而是签署”林宇“二字,而被告对其原由未提供证据支持,该合同存有瑕疵,其约定的条款是否为范玉贤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范玉贤已去世,故难以认定;另外,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若家庭成员中有去世的成员,其承包地并不因此收回,而应为其他家庭承员继续承包,至发包期结束。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范玉贤户主名下的土地并未变更,范玉贤去世后,其土地应由其家庭成员,即范玉贤的儿子、本案的原告林宇继续承包。因第二轮土地分配属重新分配土地,在此情况下,范玉贤若与被告转让土地,应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经西郊村委会同意,通过举证情况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方面证据,故本案争议土地应由范玉贤的家庭成员林宇继续承包,至承包期满,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学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宇1.5亩池田的土地经营权(位于甘南县甘南镇零号路东)。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曲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