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兴毅,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谭康、刘兴毅、饶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车辆无证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被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截停待处罚,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进鑫(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五华区西三环自卫村路段,持木棒、钢管、灭火器等器械殴打执法人员,打砸执法车辆等设备,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造成执法单位公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877元,执法人员雷某伤情为轻微伤。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接到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公司员工,受老板的指挥,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人民币4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赵、刘某飞、张某某、杨某、李某然、胡某某、张某某、李某兴、周某、李某华、杨某某、普某、李某、赵某某的证言,提供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回函及相关执法依据,情况说明,执法公务用车证明,执法公务用车受损清单,被砸损毁车辆及设备、个人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云千水价鉴(2015)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收条,案件侦查取证情况说明,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案发现场执法情况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妨害公务,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