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宝录与林敬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宝录,男,汉族,职业司机,住址庆安县。被告林敬程,曾用名林全柱。(未出庭)原告王宝录诉被告林敬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录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受雇给被告当司机开挂车,挣劳务工资等计12,3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1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敬程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林敬程雇佣原告给其挂车当司机,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被告未曾给原告开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12,350.00元欠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敬程雇佣原告王宝录为其司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敬程偿还原告王宝录欠款12,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林敬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