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桐诉刘海霞、刘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海霞,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洪金,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桐与被告刘海霞、刘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霞、刘洪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使用期限1天,并由被告刘洪金提供担保,加快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霞、刘洪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海霞向原告张桐借款32000元,由被告刘洪金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桐现金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借款人:刘海霞,2014、12、8号(使用期限一天)担保人:刘洪金”,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霞向原告张桐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刘洪金提供担保,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刘海霞、刘洪金虽未答辩和质证,但其借款、担保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霞返还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洪金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洪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霞、刘洪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桐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洪金对本判决的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海霞、刘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