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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李玉洁、陈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李玉洁,陈柏成,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张爱军。委托代理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洁,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柏成,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宗可林,经理。原告张爱军诉被告李玉洁、陈柏成、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国、被告陈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洁、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玉洁、陈柏成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20%,期限6个月,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李玉洁、陈柏成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149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洁未作答辩。被告陈柏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至2012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玉洁、陈柏成二人累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20%,期限6个月,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形成诉讼。另查明,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原告张爱军、被告陈柏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玉洁、陈柏成由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洁、陈柏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变更为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应当由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洁、陈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军借款80万元。二、被告李玉洁、陈柏成支付原告利息314940元,与上述第一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洁、陈柏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被告李玉洁、陈柏成、淄博筑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