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吴翔宇与刘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吴翔宇,男,200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吴永。被告:刘四东,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吴翔宇诉被告刘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理。原告吴翔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永,被告刘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翔宇诉称:2015年3月3日20时50分左右,刘四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成国贸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翔宇相刮碰,至吴翔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四东弃车逃逸。吴翔宇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33946.55元,刘四东垫付20000元。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四东负全责,吴翔宇无责。请求判令刘四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34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翔宇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刘四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对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吴翔宇的诉请项目和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3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刘四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成国贸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翔宇相刮碰,至吴翔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四东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9日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派出所。吴翔宇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14天,花费33946.55元。刘四东给付20000元。该起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四东负全责,吴翔宇无责。庭审中,吴翔宇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二次诉讼中主张。刘四东驾驶的车辆LN1481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材料、用药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认定,吴翔宇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46.55元、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14天)、交通费酌定84元(6元×14天),合计36295.53元。吴翔宇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二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刘四东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由于刘四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吴翔宇1629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东赔偿原告吴翔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2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