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果叶与被告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叶,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果叶,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宝,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二,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果叶与被告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果叶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二向我借款1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立下借据一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还过2.5万元,剩余11.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徐二辩称,是我向原告张果叶借的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二向原告张果叶借款14万元,中途被告徐二给原告张果叶还过2.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由被告徐二给原告张果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果叶诉被告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二辩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二所欠债务应当归还,原告张果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果叶借款本金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睿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