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生斌与李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斌,李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408号原告王生斌,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李连祥,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生斌与被告李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生斌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缺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连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李连祥向王生斌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王生斌4万元整。庭审中王生斌陈述,李连祥向其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向李连祥支付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王生斌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祥从原告王生斌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王生斌起诉要求被告李连祥还款,被告李连祥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王生斌起诉要求被告李连祥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生斌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生斌借款四万元;二、被告李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生斌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连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连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