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杰与被告济源市铁三局水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杰,济源市铁三局水运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常杰,男,汉族。被告济源市铁三局水运水泥厂,住所地:济源市水运村西。原告常杰诉被告济源市铁三局水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3249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99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