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常尽滨与卢延猛、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尽滨,卢延猛,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尽滨,滨州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延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方红路口东150米路北。委托代理人赵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常尽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尽滨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国,被上诉人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营,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延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卢延猛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六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常尽滨驾驶的鲁M×××××号牌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卢延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尽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555.72元。原告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院外需1人陪护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8000元。原告是滨州快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晓霞和哥哥常尽亭护理。王晓霞和常尽亭均为滨州快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达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55.8元,支付车辆损失15000元。卢延猛系东达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55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939.2元(2826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801.28元(28264元÷365天×46天+28264元÷365天×16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达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被告卢延猛是东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错误,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均已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或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车辆未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尽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940.48元;(二)被告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尽滨医疗费855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535.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555.8元,被告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常尽滨979.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尽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常尽滨负担700元,被告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宣判后,常尽滨不服上诉称,(一)对上诉人的法医鉴定违反程序操作规范。鉴定人员在无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未能对骨折恢复情况作出明确诊断,就主观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二)上诉人的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致臂丛神经损伤,至今仍遗留左上肢活动存在很大障碍,完全具备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一审法院采纳了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而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实属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延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达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来到滨城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现场鉴定,当时在场的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诉人的伤情及骨折情况进行检查记录,鉴定现场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任何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尽滨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其认为即使依据一审鉴定意见中的肩关节活动度的检查结果,上诉人也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只是其个人的理解和计算,并不能对抗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二审不予准许,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常尽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景春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