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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戎建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戎建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王志坚。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建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坚诉被告戎建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戎建挺、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戎鹏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2014年6月26日9时34分许,戎建挺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前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时与王志坚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两车受损,王志坚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8661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戎建挺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1182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9时34分许,戎建挺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戎鹏飞名下)沿前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时与王志坚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两车受损,王志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坚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113.95元。该事故经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戎建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坚因车祸致左外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2、被鉴定人王志坚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戎鹏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戎建挺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戎建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戎建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戎建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相近行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11820计算,该辩称意见与现行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志坚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1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482元、伤残赔偿金8512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9275.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4463.75元,共计174463.75元。由被告戎建挺赔偿4811.4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为减少诉累,因被告戎建挺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故原告王志坚尚需返还被告戎建挺先行垫赔款51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坚损失174463.75元,由被告戎建挺赔偿原告王志坚损失4811.4元。二、原告王志坚尚需返还被告戎建挺先行垫赔款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原告王志坚支付169275.15元,向被告戎建挺支付518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88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燕芬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2015)武前民初字第00499号案件执行款)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