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段友芦、邹荷仙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段友芦,邹荷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42号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表人刘海侠。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友芦(DUANYOULU),男,1938年4月1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邹荷仙(ZOUHEXIAN),女,1940年1月1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友芦(DUANYOULU,以下使用中文名字)、被告邹荷仙(ZOUHEXIAN,以下使用中文名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中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此后,二中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陆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5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2015年2月1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谈话,听取了原告清算组负责人对于本案诉讼的意见。同日,原告书面申请对本案系争的专利技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书面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同日进行了合议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和荆一杰,被告段友芦、邹荷仙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和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案外人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4月,被告与塑料公司签订《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塑料公司出资额为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出资形式为设备和现金;被告出资额为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出资形式为发明专利技术,鉴于当时专利在申请中,无专利号,故以专有技术命名出资。2002年6月,原告经过批准正式成立。被告作为出资的专利于2002年1月18日申请,2009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5。被告在获得专利证书后,一直对原告隐瞒该节事实,故意不将涉案专利变更权属至原告名下。2014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将涉案专利进行权属变更,并且利用原告的财产对外谋取不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将专利号为ZLXXXXXXXX.5的发明专利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段友芦和被告邹荷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用于出资的是专有技术,不是发明专利,原告要求被告将发明专利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所有的专有技术已经投入到原告公司,由生效的裁决书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第三,两被告与案外人塑料公司是在2001年4月签订的合资合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另外,原告已经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的负责人曾提出要将本案撤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合同、章程、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协议书。证明原告设立情况及各方的出资额、出资形式等。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第二十一章第57条和58条。2、发明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取得发明专利证书的情况,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1月18日,批准日是2009年6月10日。3、民事起诉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通讯地址,在2014年1月2日被告提起相关诉讼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取得专利证书的情况,以及被告未将系争专利权属变更的事实。该诉状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案系争的专有技术D-001就是专利号ZLXXXXXXXX.5的专利。4、评估说明。证明被告应当是以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出资。5、上海市外资委的批复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2001年4月签署原告公司合同,原告诉状中确系笔误。合同的批准时间是2002年4月。6、相关无形资产情况征询会决议的说明。是原告的另一个股东塑料公司写给原告清算组的,证明该股东反对征询会的决议,认为应当以合同及相关文件为准。7、专有技术投入交接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出资具有特殊性,专利技术申请还没有批准,故将专有技术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8、证据目录和发明专利说明书、鉴定报告。这是被告在二中院提供的,证明D-001技术与专利是一致的。9、(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系争专有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与专利是同一体。10、发明专利请求书。这是原告向验资单位调取的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投入原告的出资,名称与系争专利一致,申请人是两被告。评估报告中所指向的对象就是专利。11、验资报告。编号为XXXXXXXXX号,证明验资的依据就是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也认定是专利技术出资,依据就是证据10。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不能代表原告。2、关于原告相关无形资产情况征询会决议。证明决议确定原告仅拥有D-001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被告拥有D-001专有技术的所有权。3、仲裁裁决书。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而原告的另一个股东塑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4、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明被告的发明专利与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并不等同。5、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项目是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设立原告的时候是依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出资人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应以清算组决议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4可以证明发明专利与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是等同的。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长期从事“水性聚氨酯”材料研究。2000年3月13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涉及:由两被告申报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项目已通过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组织的市级大评委评审,同意将该项目列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1年4月,案外人塑料公司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了《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合同》(合资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段有芦在水性聚氨酯方面取得了杰出的成就,又有许多先进的专有技术和经验,曾获美国专利10件(甲乙双方合资生产的水性聚氨酯产品技术不包括在上述专利中)。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原告,投资总额为5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出资形式为设备和现金投入,设备作价162,625元人民币,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乙方(两被告)以D-001脂肪族二异氰酸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专有技术作价175万元投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价格确认协议书为合同附件二、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协议书为附件三。自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起,三个月内甲乙双方缴清各自的出资金额。第十五条约定:合资公司生产所用的专有技术由乙方提供,乙方提供专有技术的内容、范围和技术指标要求见附件三。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提供的D001、D002、D003、D004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的专有技术作价总额为700万元,其中D001、D002、D003、D004分别作价175万元。第一期乙方以D001专有技术作价175万元投入合资公司。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提供给合资公司的专有技术单独转让给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任何第三方。第五十二条约定:合资公司合资期限为二十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约定:合资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将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如大于注册资本则根据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亏损,清算后的财产低于注册资本,则优先清偿甲方投入的注册资本。第五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如数缴付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出资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除累计缴付出资额3%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出资额损失的利息。第六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合同附件三名称为《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作价出资协议书),内容涉及:两被告为“转让方”,原告为“受让方”。两被告拥有制造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专有技术,并愿意向原告转让上述技术。第1.1条约定:专有技术包括以下内容:(1)成熟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D-001、D-002、D-003、D-004)配方和小试工艺流程。D-001以脂肪族二异氰酸酯和聚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D-002以芳香族二异氰酸酯和聚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D-003以脂肪族二异氰酸酯和聚醚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D-004以芳香族二异氰酸酯和聚醚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2)2%丙酮工艺路线,成品无须除去溶剂。(3)先进的分散技术。第1.4条约定:本期转让D-001产品系列。第1.6条约定:技术资料为制造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工艺文件,包括:(一)工艺操作规程,(二)产品性能指标、质量检测方法,(三)设备图及参数,(四)固化剂选用(或合成方法),(五)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约定:转让方同意向受让方转让制造合同产品的专有技术,并且承认受让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制造、使用、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的权利。采用专有技术制造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性能应达到或超过BayerDispercollU-53产品指标。第3.1条约定:受让方同意转让方提供的专有技术价格以受让方注册资本的35%作价,并在受让方资本中占有相同数量的股份。第3.2条约定:转让方同意继续向受让方提供发展产品的专有技术,转让费用由各方另行签订转让合同。第3.3条约定:转让方承诺不再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向其他方以任何形式转让上述专有技术。第5.2条约定了合同产品的牌号和考核技术指标。第6.2条约定:受让方保证对转让方提供的专有技术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向第三方透露,尽快与转让方共同向中国专利部门申请专利权,以保护受让方使用专有技术制造、销售、使用产品的合法权益。第7.1条约定:受让方在今后生产经营中如获得的发明、专利与专有技术及发展产品的专有技术有关,包括因转让方技术指导而产生的发明、专利,其所有权应属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所有。第7.2条约定:在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共同向中国政府或外国政府申请专有技术的专利权。第7.3条约定:因原告尚未正式成立,由案外人塑料公司代表签署协议,待原告成立后,协议书上载明的受让方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第7.4条约定:该附件是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1年4月,原告的中外双方股东(即案外人塑料公司和两被告)依照合资合同约定,共同制定了原告的公司章程,章程中也约定两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75万元,其中专有技术175万元。2002年4月8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外资委)作出了《关于设立中美合资经营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涉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同意两被告认缴175万元,占35%,以D-001脂肪族二异氰酸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产品系列专有技术作价投入。2002年4月9日,上海市外资委向原告颁发了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外经贸沪合资字(2002)1068号”,投资者名称中记载两被告的出资额为175万元。2002年6月30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塑料公司共同签署了《专有技术投入交接书》,内容涉及:两被告提供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专有技术作为对原告的投资,已经上海大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价175万元,已移交给原告(包括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处置权,不得将提供给合资公司的专有技术单独转让给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任何第三方)。2002年7月25日,上海大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说明》,即《关于无形资产专有技术——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的评估说明》,内容涉及:采用收益现值技术分成法,确定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专有技术的价值。其中第五条第(一)项第1点认定:水性聚氨酯胶粘剂技术D-001是两被告自创和拥有的;第2点认定:水性聚氨酯胶粘剂技术涉及一种高分子材料,即用作胶粘剂和涂料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和制备方法。这种新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既有好的粘结性质,可以作胶粘剂使用,又有好的成膜性质,其膜有好的机械性能,可以用作涂料。第4点认定:该专有技术于2002年1月已向国家专利机构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第六条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专有技术价值为177.99万元。2002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两被告《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用作胶粘剂和涂料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及其制备”,专利号为ZLXXXXXXXX.5。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公告了《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摘要内容涉及:本发明涉及一种有机高分子材料,水性聚氨酯分散液是由16-己基二异氰酸酯,四甲基苯二甲基二异氰酸酯和其它多聚氰酸酯组成的三种或三种以上异氰酸酯的混合物,采用少有机溶剂或无有机溶剂的工艺制备的。这种新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既有好的粘结性质,可以作胶粘剂使用,又有好的成膜性质,其膜有好的机械性能,可以用作涂料。其《权利要求书》内容涉及:1、一种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其中的聚氨酯由以下的反应产物组成:(a)一个含羧酸盐基团的异氰酸酯基结尾的聚氨酯预聚物,由四种成分组成,并详细介绍了四种成分;(b)一个包括水、氨、肼或取代肼、脂肪族的、脂环的、芳香族的或杂环的伯胺、仲胺、多元胺和醇胺类化合物在内的含活泼氢的扩链剂等。2、如权利1所述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其特征是所述的长链有机多羟基化合物的分子量为400到3000,该化合物包括由乙二醇、丁二醇、己二醇、新戊二醇、二甘醇及它们的混合物分别与己二酸组成的聚酯二醇,或由环氧乙烷和环氧丙烷及其混合物组成的聚醚二醇。7、如权利1要求所述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的制备方法,包括四个步骤,并详细列明了四个步骤。8、如权利要求7的制备方法,其所述的有机溶剂是丙酮或N-甲基-2-吡咯烷酮。在相应的《说明书》中对上述权利要求书所涉及的发明概要、发明内容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说明。2010年,因两被告与案外人塑料公司就合资合同产生争议,两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塑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2年7月13日制作了《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将其专有技术投入合资公司,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投入第二期资金。申请人投入的是专有技术,申请人依赖其技术获取收益只能来源于与被申请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投资回报。最终裁决《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2014年1月2日,两被告以上海新光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5)为由,向二中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14年2月13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段有芦述称: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范围不一样,专利范围比专有技术窄。另查明:原告已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4年6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4年8月20日,清算组作为询证人、两被告及案外人塑料公司作为被询证人,召开了询证会,并形成一份《关于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相关无形资产情况询证会决议》(以下简称询证会决议),内容涉及:被询证人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合同,原告拥有对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专有技术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两被告拥有包含该项技术的所有权。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塑料公司向原告的清算组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涉及:询证会决议并不表示该公司放弃对水性聚氨酯胶粘剂D-001专有技术所有权的权益主张,一切应以双方合资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文件为最终依据。本案审理中,法庭要求原告清算组负责人刘海侠到庭,刘海侠述称:清算组同意提起本案诉讼,也同意委托目前的两位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系美国公民,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原告系登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就两被告作为其股东的出资情况提出异议,实质是对于两被告履行合资合同的情况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第二,双方争议的专有技术D-001出资是使用权出资还是所有权出资,两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即两被告出资是否到位);第三,本案系争专利与专有技术D-001是否是同一项技术,原告要求变更权属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组对外代表原告。原告的清算组组长刘海侠已经到庭明确表示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两被告提出清算组没有召开会议决定起诉的观点,本院认为,清算组组长作为清算组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清算组,其意见应当视为清算组的意见,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作价出资协议书来看,各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的动词为“转让”并非“授权”,其标的指向是“专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使用权”。其次,合资合同签订于2001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两被告仅以D-001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则原告在对外承担责任时相应的财产权是无法转让的,难以保障原告的权利以及原告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从法律规定来看,仅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使用权”出资,其他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均是以所有权出资。再次,对于两被告提出,依照《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和合资合同第17条的约定,两被告系以D-001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专有技术”具有“无形性”、“非独占性”的特点,上述规定和约定仅是对原告所有的D-001专有技术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不能据此认为两被告是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否则会将两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变为许可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外双方的本意。另外,在两被告与案外人塑料公司的仲裁争议中,仲裁庭也认为两被告依赖其技术获取收益只能来源于合资公司(即原告)的投资回报。也就是说,仲裁庭也认为两被告将D-001专有技术投入原告公司后,除依法收取投资回报外,已经没有其他获取收益的途径。因此。两被告应当是以D-001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作为出资投入原告公司。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询证会决议,本院认为,该决议系股东内部协议,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塑料公司此后也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决议不予认可。关于两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专有技术投入交接书》来看,两被告已经将D-001专有技术移交给原告。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经使用上述专有技术生产了D-001产品。另外,在两被告与案外人塑料公司的仲裁争议中,仲裁庭也认定两被告已将D-001技术投入到原告公司中。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将D-001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作为出资投入原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D-001专有技术应属于原告的公司财产,两被告不得取回。专有技术的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专有技术之所以有出资价值,也在于它具有秘密性。如果两被告将D-001专有技术申请了专利权,由于其技术的内容已经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就失去了秘密性,也就丧失了作为专有技术的价值,其价值就从原来依托于其秘密性而转化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因此,假如D-001专有技术的内容与系争专利权所涉及的权利内容一致,由于专利权在两被告手中,那么,这项专有技术的价值就会因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特权而重新回到了两被告手中,实质上就相当于两被告收回了对原告的出资,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系争专利的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系争专利与两被告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具有同一性,而两被告并不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系争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在听取了双方意见、研读了系争的作价出资协议书、评估说明、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理由为:首先,D-001专有技术产品系列仅涉及“脂肪族”和“聚酯二醇”,而系争专利还涉及“芳香族”和“聚醚二醇”。其次,D-001专有技术的溶剂限于“丙酮”,而系争专利的制备方法中所涉及的溶剂包括“丙酮或N-甲基-2-吡咯烷酮”。再次,尽管评估报告中提到“该专有技术于2002年1月已向国家专利机构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但本院注意到,在评估报告中多次使用了“D-001专有技术”和“专有技术”,其内涵似乎有所不同;而在作价出资协议书中明确,专有技术包括D-001、D-002、D-003、D-004,本次转让D-001产品系列。且评估机构也并非专利审查机构,也可能对“专有技术”和“发明专利”并未进行明确区分,因此,原告用评估报告来证明系争“专有技术”和“发明专利”具有同一性,理由并不充分。最后,两被告还指出,系争的D-001专有技术仅涉及“胶粘剂”,而系争专利还涉及到“涂料”领域。综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D-001专有技术与系争专利并不完全相同,原告要求将系争专利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理由并不充分。综合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因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D-001专有技术,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而D-001专有技术与系争专利并不完全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变更专利权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段友芦(DUANYOULU)和被告邹荷仙(ZOUHEXI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