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鸡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西鸡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子健与被告韦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鸡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子健,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委托代理人胡兴兵,系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朝敏,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原告陈子健诉被告韦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健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健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韦朝敏将自己与妻子彭叶奎协议离婚后所分得的位于西畴县董马乡董竹路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卖给我,后我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产证变更给我,被告拒不过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防碍了我对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朝敏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房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陈子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朝敏与彭叶奎于201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西畴县董马乡董竹路的房子(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董马字第0096**号)归被告韦朝敏所有。4、《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5、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260元。6、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7、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马信用社按揭贷款回收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590.54元。8、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马信用社按揭贷款回收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61374.75元。9、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马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姐夫阳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代理原告到信用社替被告韦朝敏赔清贷款的事实。10、西房权证董马字第(0096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朝敏所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11、西国用(2013)第0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将土地使用权人为韦朝敏(字号为:西国用(2008)第030066号)变更为原告陈子健。被告韦朝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韦朝敏与彭叶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归属,现有董竹路房屋一栋,西房权证董马字第0096**号,归韦朝敏所有。2012年10月12日,原告陈子健与被告韦朝敏签订《买房协议书》,房屋总价款为416000元。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2260元,剩余房款27374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由原告陈子健负责偿还被告韦朝敏所欠董马信用社的建房贷款,用于抵偿未支付的房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陈子健将该笔贷款还清。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抵押于西畴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提出。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西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将西国用(2008)第03006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韦朝敏变更为西国用(2013)第03002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子健。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西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彭叶奎(被告前妻)未签字而未能办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韦朝敏与彭叶奎离婚后,以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位于董竹路房屋(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董马字第0096**号)归被告韦朝敏所有,原房屋共有权人彭叶奎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韦朝敏是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原告陈子健与被告韦朝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子健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朝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陈子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韦朝敏以其前妻不同意为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朝敏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陈子健办理西房权证董马字第009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全虎审 判 员 罗时火人民陪审员 魏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