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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生。原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新凯公司)与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华泰公司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如旭、高瑞华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5月15日、6月20日分别签订编号为CWY2012-SLP-01、YQS2012-VANCL-05B、CWY2012-SLP-0201B的《货物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泳衣,合同价款分别为36000元(人民币,下同)、192460元、48620元;总金额为277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6月25日和8月9日将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泳衣依次交付被告,其中,2012年6月25日交货的泳衣少10件,应扣减货款439.60元,故实际货款总额应为276640.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2130.2元,尚欠原告货款15451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510.2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华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5月15日、6月20日分别签订编号为CWY2012-SLP-01、YQS2012-VANCL-05B、CWY2012-SLP-0201B的《货物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泳衣,合同价款分别为36000元(人民币,下同)、192460元、48620元;总金额为277080元。2012年4月23日、6月25日和8月9日,原告将编号为上述三份《货物订购合同》项下货物交由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其中,编号为YQS2012-VANCL-05B的《货物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为泳衣套装和连体花裙各2000件,单价分别为43.96元、52.27元,泳衣套装实际发货数量为1990件,少发10件,相应货款为439.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4月23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26日各向原告偿付货款10800元、7200元、40000元、17900.2元、46230元,合计122130.2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载明:“截止2012年8月9日,我司下达的采购订单凡客余款105548.10元和水立方48620元的货款,将于2012年9月5日前全部结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声明》,向原告催索货款154410.36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订购合同》、出货通知/报告、付款凭证、还款函、《声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货物订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负有依约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自认的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54168.1元(105548.10元+48620元=15416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4510.36元(277080元-439.6元-122130.2元=154510.36元;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的《声明函》,催索的货款为154410.36,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结算的欠款不符,故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确认被告确认的金额,即154168.1元。该欠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5日前清偿,但未予以兑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承诺清偿货款的次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时间,故其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168.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黄如旭人民陪审员  高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