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全、崔银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全,崔银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王国全。被告崔银慧。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王国全、崔银慧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全、崔银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全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562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2246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王国全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泵车两台,货款总计1020万元,其中首付204万元,按揭贷款816万元。原告为被告王国全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后王国全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作价522万元抵给原告,作为王国全支付给原告欠付的等额货款,该设备所有权在交付给原告时转移。签订《协议书》后,王国全将上述两台设备交付给了原告,但其一直未依约将该两台设备的相关权证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设备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故王国全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崔银慧、王国全系夫妻关系,王国全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银慧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泵车两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王国全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两台设备的相关权证;2、被告将上述两台设备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设备过户费用;3、被告崔银慧对被告王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王国全、崔银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国全(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5629的《产品买卖合同》和顺序号为12022462《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1、被告王国全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价款为人民币1020万元,王国全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204万元、按揭费用2万元,余款816万元由王国全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中联公司对王国全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中联公司代替王国全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王国全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利息由王国全承担……。同年8月2日,王国全、崔银慧在河南省内黄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书面委托黄云以两人名义与中联公司办理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黄云遂代王国全、崔银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办理了贷款金额816万元手续,该贷款用于购买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签订上述合同后,中联公司向王国全交付了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王国全未按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分期偿还贷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中联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王国全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偿还银行贷款共计881.247734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中联公司以价款598.778万元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回购王国全的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同年10月,中联公司与王国全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中联公司同意王国全将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作价522万元抵给中联公司,作为王国全支付给中联公司约定的等额款项;2、王国全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抵债设备及旧件退还给中联公司指定地点乌鲁木齐保障中心,同时将《机动登记证书》、完税证明、机动车档案、行驶证退还给中联公司,车辆过户及过户手续费心由王国全承担;3、王国全未按约定退还设备及相关权证,则每延迟一日需按上述设备作价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中联公司承担违约金……。此后,王国全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王国全已将涉案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返还给原告,该两台设备至今登记在王国全名下,王国全未将该两台设备的相关权证返还给原告。被告崔银慧、王国全系夫妻关系,涉案合同项下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载明以52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违约金为10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垫款证明书、回购证明书、协议书、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国全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13005629的《产品买卖合同》和顺序号为12022462《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垫款证明书及回购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贷款银行支付涉案设备的款项共计881.247734万元;原告与王国全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国全将涉案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作价522万元抵给中联公司,且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5日内返还设备及相关权证,办理过户手续等”,王国全已将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返还给原告,故涉案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的所有权转移为原告所有。王国全未按协议履行返还涉案设备相关权证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确认涉案两台设备归原告所有及由被告王国全返还设备相关权证及将设备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国全承担设备过户费用,但未能明确办理涉案设备过户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王国全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国全未按约定退还设备及相关权证,则每延迟一日需按上述设备作价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中联公司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国全至今未返还原告涉案设备相关权证,原告诉请其承担违约金10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银慧、王国全系合法夫妻,王国全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银慧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银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实际发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王国全、崔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2台(主机编号H016214A1130099、H016214A1130092)的相关权证返还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并将上述两台设备过户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王国全、崔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00元;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58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8元,被告王国全、崔银慧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