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永和与刘金龙、马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和,刘金龙,马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82号原告邹永和,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女,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龙,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丹,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男,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永和与被告刘金龙、马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东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卢茂秋,人民陪审员韩德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英与被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马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金龙驾驶的XM48Q-4型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康荣乡荣县村李金堡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黑大公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黑大公路后,被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丹驾驶的黑A238**号解放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丹的小型汽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邹永和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晚,原告邹永和被送往兰西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入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腰椎滑脱,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原告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47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护理费二人628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40.00元、复印费237.50元、交通费5072.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伤残鉴定费2718.00元,鉴定打车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00元,后期护理费5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18400.00元,总计378526.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刘金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为了原告去看他的女友。摩托车是原告借的,该车无牌照,无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没带头盔,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但不是认定事实以及承担过错责任的根据。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两个驾驶车辆人,过错相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丹超速行驶,因此马丹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其余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马丹不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被告保险公司了解,马丹现提交不出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因此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马丹能确实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将附条件予以赔偿。1、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法庭核实确认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金龙驾驶的XM48Q-4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康荣乡荣县村李金堡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黑大公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黑大公路后,被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丹驾驶的黑A238**号解放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丹的小型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邹永和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晚,原告邹永和被送往兰西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入哈医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腰椎滑脱,住院治疗29天,现已出院。2015年8月10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书鉴定为:1、邹永和腰椎滑脱术后腰椎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23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痕检鉴定报告、伤情诊断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保险单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复印费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金龙和被告马丹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原因,被告刘金龙应负事故的60%责任,被告马丹负事故的40%责任。关于原告邹永和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邹永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8级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30%=135654.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3%=13565.40元,合计149219.0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鉴于护理人员邹立春无固定收入,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每月为4110.00元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为123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本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建筑业年工资36581.00,每月为3048.00元,结合伤残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应为1829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支持兰西到哈市五人的客车票21.00元×5=105.00元、哈市到汤旺河五人的客车票120.00元×5人=600.00元、汤旺河到伊春五人的客车票27.00×5人=135.00×2人=270元、哈市到汤旺河的一人客车票120.00元,往返三次计720.00元,共计1695.00元,原告其他交通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44799.41元,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的费用为23000.00元,两项合计为167799.41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5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9天,按照当地公出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27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邹永和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49219.04元、护理费12330.00元、误工费18290.00元、交通费1695.00元、合计181534.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77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169734.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保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金龙与被告马丹分别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赔偿原告邹永和110000.00元,超出部分71534.00元,由被告刘金龙赔偿60%,计42920.00元,被告马丹赔偿40%,计28613.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永和10000.00元,超出部分159734.41元,由被告刘金龙赔偿60%,计95840.60元,与被告马丹赔偿40%,计63893.80元。三、鉴定费2718.00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60%,计1630.80元与被告马丹承担40%,计1087.20元。四、上诉款项38398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00元,被告刘金龙负担60%,计4235.40元,被告马丹负担40%,计28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卢茂秋人民陪审员 :韩德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