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他与吴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吴某掌控着他的运输收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他于2013年3月、同年12月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分居至今,从未一起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原因是周某不让她回去,她回去周某也不在家。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吴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往来发生纠纷,为此周某于2013年3月、同年12月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3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自第一次判决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4日,周某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周某、吴某均表示财产部分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他们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吴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周某与吴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能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往来发生纠纷,为此周某于2013年3月、同年12月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3月4日先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某负担120元,吴某负担120元。吴某负担部分已由周某垫付,吴某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