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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丽,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城区汉宁路与望江路交叉路口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已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城区望江南路西山公园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和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2颗贩卖给孟某,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城区城东宾馆附近的星期八游戏厅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志明(已行政处罚)。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城区汉宁西路品味堂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陈志明,得毒资人民币700元。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城区城东宾馆附近的星期八游戏厅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3颗贩卖给陈志明,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吴某、陈志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通某、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丽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无法定减轻情节,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宣告缓刑。故辩护人陈春丽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