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洋山保税港区顺通路5号A楼002C室。法定代表人高为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程国际广场1幢1907房。法定代表人王菲,董事长。原告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与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仓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玉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陆仓储运输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生效,合同期1年。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费用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十条对费用结算亦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以每个月为结算周期,原告在结算周期到期后30天内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和收货人签收单,被告核对后,原告在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运输和仓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天内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履行了仓储运输服务,每个月均同被告对账,双方确定金额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未支付的仓储运费合计为473004元。被告应以未付款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开票日期后第31天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5938.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仓储费47300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付款利息15938.4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陆仓储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液态奶及奶粉的仓储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对仓储、运输服务内容,包装要求,运输质量、安全要求及装运要求,货物装卸责任和方式,收货人交接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计算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计算和结算”条款中约定:双方以每个月为结算周期,原告在结算周期到期后30日内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和收货人签收单,被告核对确认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运输和仓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天之内安排付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生效,合同有效期1年。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仓储及运输服务,经与被告对账后,就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产生的仓储费或运费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0251元、69733.81元、40662.14元、126704.98元、40035.58元、38647.12元、127426.09元、46000元、15910元、18000元及1961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陆续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8月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费用,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费用共计473004.1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陆仓储运输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既包括仓储服务又包括运输服务,本案系因双方履行该合同而产生,故本案为仓储、运输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和运输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内陆仓储运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可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据原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仓储和运输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仓储和运输费用。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付原告仓储和运输费用473004.15元,原告主张4730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付款,另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上所述,被告确欠付原告仓储费和运输费未按期支付,确有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运输和仓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天之内安排付款,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本院酌情以原告在本案中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2015年3月5日后的第31天,即2015年4月4日作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故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未付款473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473004元,并以473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5元,共计7282元,由被告玛娜蒂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颖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