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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伍明街与郝元柱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街,郝元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伍明街,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元柱,男,1963年1月25生,汉族,农民。原告伍明街诉被告郝元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街、被告郝元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的堡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 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 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 000元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 000元,尚欠8 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郝元柱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3 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 000元,剩余工程款需扣除税款后经过双方结算才能支付。被告郝元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揽费用13 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建一堡坎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承揽费用13 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该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 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8 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8 00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8 000元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揽费用是否包含税款,故对被告提出应扣除税款后进行核算再支付剩余承揽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元柱向原告伍明街支付承揽费用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郝元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