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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徐利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明,徐利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苏建明。被告:徐利炳。原告苏建明诉被告徐利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明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在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同年10月4日、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元及4600元,并约定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释明,原告申请撤回与被告买卖关系产生的4600元债权请求,并变更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为2014年11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别在2014年10月12日、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明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15元,减半收取369.58元,由被告徐利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新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