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诗杰与徐庆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杰,徐庆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诗杰。委托代理人宋必胜,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三。委托代理人田刚,律师。原告杨诗杰与被告徐庆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保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人民陪审员朱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必胜,被告徐庆三的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诗杰与徐庆三签订《借款协议》后于2009年6月30日将1,500万元存入华西证券杨诗杰账户,由徐庆三管理并买卖股票,为担保债权实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由徐庆三交付购房款,将收款凭证交付给杨诗杰。截止2013年9月9日,徐庆三下欠借款5,450,565.12元及利息190万元,诉请徐庆三偿还杨诗杰借款5,450,565.12元及利息190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9日利息为190万元),并分阶段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确认杨诗杰对徐庆三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按抵押物折价款,在上述请求中抵押担保的相应债权以5,450,565.12元及利息为限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对杨诗杰主张的下欠本金及截止2013年9月9日的利息190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杨诗杰与徐庆三于2009年6月29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徐庆三向杨诗杰借款1,500万元,双方并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当日,杨诗杰将15,119,301.91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次日,转入自己证券账户,由徐庆三利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11年6月29日,徐庆三与杨诗杰经过结算确认,徐庆三下欠杨诗杰利息300万元,即向杨诗杰书立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诗杰利息300万元,此款于2011年7月底陆续支付。当日,杨诗杰(甲方)与徐庆三(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6月29日将华西证券南充营业部资金账号内1,500万元借给乙方进行国内A股股票交易,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全年利息300万元;借款期间,账户当日股票净市值+现金+卖出佣金低于1,600万元时,乙方应在下一交易日内(第二天)上午10点以前追加到1,600万元;若未追加资金,账户当日股票净市值+现金+卖出佣金低于1,600万元时,在第二天上午10点,甲方有权强行平仓,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和干预平仓;平仓本协议终止,甲方更改密码,原付利息不退还,甲方收回1,500万本金,多余资金乙方收回;乙方有独立买卖股票使用权,甲方每天对资金安全监督,双方不得单独调拨资金,任何一次资金存取,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徐庆三将恒兴房地产西山别墅区的31幢、32幢房屋抵押给杨诗杰,抵押物情况见合同附件:(1)恒兴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杨诗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贰份;(2)房屋销售款由徐庆三支付,交款单原件交给杨诗杰保管作为抵押物附件。本合同项目下抵押房屋2套,作价461万元,实际抵押应为500万元。同日,恒兴房地产公司与杨诗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同》约定,杨诗杰购买恒兴城市花园项目31、31幢房屋,并向杨诗杰出具两张交购房款收据,金额均为2,306,960元(杨诗杰提出并非房屋买卖,实质为借款设定的抵押房屋)。2012年6月29日,杨诗杰与徐庆三对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徐庆三下欠杨诗杰利息150万元,徐庆三向杨诗杰书立下欠利息150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与2010年6月29日内容相似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徐庆三向杨诗杰书立条据下欠杨诗杰利息共计450万元,徐庆三与杨诗杰进行部分结算后仍下欠利息19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日,徐庆三在杨诗杰账户股票市值9,535,832元。此后,杨诗杰先后共计卖出徐庆三股票价值(扣除交易手续费等)10,101,646元,其中:2013年7月4日卖出498,849.8元、7月8日卖出164,587.50元、7月24日卖出2,450,802元、11月18日卖出896,686.3元、11月20日卖出249,998.1元、11月28日卖出3,462,213元、2014年3月4日卖出95,683.06元、2014年6月13日卖出510,549元、7月3日卖出1,294,840元、8月1日卖出261���675.60元、8月3日卖出95,683.06元、8月12日卖出215,759.80元。杨诗杰诉讼中提出借款本金以1,500万元予以计算,对于杨诗杰卖出徐庆三股票的款额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以确定下欠借款本金数额,并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徐庆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徐庆三于2009年6月29日向杨诗杰借款1,500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结算确认,徐庆三分别下欠杨诗杰利息300万元、150万元,并由徐庆三书立了条据。此后,徐庆三与杨诗杰结算部分利息后,仍下欠杨诗杰利息19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庆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诗杰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多次卖出徐庆三股票共计获得10,101,645元,其股票交易值属于徐庆三所有,双方对该款用于偿还徐庆三借款本金无异议,应对不同交易日卖出的股票价值作为该���易对应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分别予以扣减。通过上述方式计算,徐庆三至2014年8月12日止尚下欠借款本金4,898,355元。徐庆三经杨诗杰催收未清偿债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杨诗杰主张对下欠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未超过原合同约定利息,徐庆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前述杨诗杰按照约定通过多次卖出徐庆三股票实现其债权,致使2013年9月10日后的本金余额随着股票的卖出而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因此对于该时间段之后的下余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不断变化的本金金额分段进行计算。杨诗杰与徐庆三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徐庆三将恒兴房地产西山别墅区的31幢、32幢房屋抵押给杨诗杰。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房屋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庆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诗杰借款4,898,355元及截止2013年9月9日的利息19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11,885,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借款10,989,0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借款10,739,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以借款7,276,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借款7,181,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借款6,670,63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借款5,375,79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借款5,114,1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以借款4,898,35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2014年8月13日前的利息仍按上述确定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4,898,355元为基数(若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则作相应扣减),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1元,由杨诗杰负担3,865元、徐庆三负担68,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莉审 判 员  龙 燊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蒙琼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