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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光海与吴达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海,吴达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刘光海。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原告刘光海为与被告吴达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飞、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海起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吴达飞驾驶鲁Q×××××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瓯海大道曹埭村加油站门口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达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2.04元(不包含被告吴达飞支付部分)、护理费1035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7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达飞赔偿原告49336.04元;二、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吴达飞书面答辩称:原告刘光海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经济损失。本案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吴达飞,属于违规操作,不合法。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且被告吴达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0元、救护车费120元,相关票据在原告手里。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若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吴达飞、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交强险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吴达飞、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吴达飞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曹埭村加油站门口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由原告刘光海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跟骨切割伤、右跟骨肌腱断裂,行清创跟腱修复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15018.94元(含伙食费504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C16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达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地段变更车道,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光海驾驶电动车行经肇事地段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认定,被告吴达飞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880元和救护车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海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吴达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中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吴达飞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504元,计17394.9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请求的1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计算,出院后3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标准计算,计6466.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标准计算,计10685.6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84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487.4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9194.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452.4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27452.4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元,由被告吴达飞承担其中的80%即8027.95元。被告吴达飞应赔偿原告35480.4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32480.42元。其中27452.4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直接支付原告,5027.95元由被告吴达飞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光海27452.47元。二、被告吴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海5027.95元。三、驳回原告刘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刘光海负担210.50元,被告吴达飞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