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邹华与阮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阮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85号原告:邹华,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阮小丽,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华与被告阮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借款支付了第1个月的约定利息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小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邹华处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归还时一并计算。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约定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问题。因利率调低,月利率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小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华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阮小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小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为1350.00元,由被告阮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