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多旭与宁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旭,宁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多旭(曾用名张多绪),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宁鹏,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多旭与被告宁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宁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多旭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玉米,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946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69652元,下欠12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运费125000元。被告宁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宁鹏拉运玉米。拉运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94652元。被告宁鹏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94652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宁鹏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69652元,下欠12500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多旭与被告宁鹏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鹏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运费为29465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9562元,下欠125000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鹏欠原告张多旭运费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宁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