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玉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青龙山路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延陵镇行宫丹宝路。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被上诉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38元,由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