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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蔡日发与鲁汝添、郑维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发,鲁汝添,郑维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蔡日发。委托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汝添。翻译人陈荣格。被告郑维善。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日发诉被告鲁汝添、郑维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奔、郭方美、被告郑维善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汝添及其翻译人陈荣格,被告郑维善到庭参加2014年11月20日的庭审,被告鲁汝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15日的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发诉称,2012年9月,被告郑维善在徐州市贾汪区马庄村承包土地开发农业项目,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搭建竹楼时从扶梯上摔下,致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维善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闻不问,现要求被告郑维善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8999.13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86400元(360天×240元/天)、护理费4700元【(120-26)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679.13元,并要求被告鲁汝添返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鲁汝添辩称,我、原告及证人等8人均是被告郑维善雇佣的工人,平均工资240元/天。被告郑维善委托我代叫工人,在扣除日常费用后我们平分工资,剩余部分由我替郑维善保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应该由郑维善承担责任。被告郑维善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搭建竹楼时受伤,2014年才起诉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被告已经将工程款付清,故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找到原告从事竹楼搭建工作,说明原告认可其是由第一被告雇佣的,给原告发放工资,故第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郑维善垫付了医疗费30215元,应在第一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被告郑维善。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维善以个人名义与江苏马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土地用于农业项目开发。后被告郑维善联系被告鲁汝添,委托被告鲁汝添找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鲁汝添遂找到原告蔡日发、鲁某等7人到徐州市贾汪区马庄村农家乐从事竹楼搭建工作。2012年10月5日,原告蔡日发在搭建竹楼时,因人字梯打滑致原告摔伤,当即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蔡日发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蔡日发此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0215.13元,由被告郑维善支付,且原告蔡日发在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亦由被告郑维善支付。原告蔡日发出院后,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42.3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蔡日发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在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999.13元,该次费用由原告蔡日发自负。庭审中,原告蔡日发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日发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3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原告蔡日发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鲁汝添、陈荣格、鲁某、倪某、王某、朱某共同支付了原告蔡日发的工资4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日发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马庄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2张、贾汪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1张、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出院记录1页、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1页、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DR报告单3页、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4页、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页、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3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徐州市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1张、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360)2张、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门(急)诊病历2张、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发票联1张、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张、徐州市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欠条一张、款物交接单一张、证人鲁某、倪某、王某、朱某、李某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蔡日发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鲁汝添、郑维善谁系原告的雇主,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原告蔡日发在此次伤害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4、原告蔡日发的各项诉请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蔡日发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蔡日发伤害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2年10月5日,但原告蔡日发因此次侵权行为所致伤害的检查诊疗是持续的,且二次手术发生在2014年9月,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二次手术结束时,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故本案原告蔡日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鲁汝添、郑维善谁系原告的雇主,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证人鲁某、倪某、王某、朱某、李某及被告鲁汝添的陈述,蔡日发、鲁汝添、陈荣格、鲁某、倪某、王某、朱某及李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240元/天,由被告郑维善支付,七人的工资在扣除交通费及生活费后按照工数平均分配,结合被告郑维善系以个人名义与江苏马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蔡日发与被告鲁汝添及陈荣格、鲁某、倪某、王某、朱某、李某均是受雇于被告郑维善的雇员,被告鲁汝添系接受被告郑维善的委托联系原告蔡日发等从事竹楼搭建工作,故被告郑维善系原告蔡日发的雇主,应对原告蔡日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汝添与原告蔡日发均是雇员,且原告蔡日发所受伤害与被告鲁汝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鲁汝添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蔡日发在此次伤害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蔡日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建竹楼的过程中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应佩戴安全绳等保护措施,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原告蔡日发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四、关于原告蔡日发的各项诉请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蔡日发因此次伤害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及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39556.56元(30215.13元+8999.13元+78元+87.3元+1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日发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天,原告蔡日发按照其在涉案工程工资标准240元/天主张误工费8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日发在涉案工程工作并非固定性工作,240元/天的工资亦非稳定的收入,故上述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蔡日发亦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误工费为13411.73元(13598÷365天×3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但原告蔡日发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被告郑维善雇佣的工人进行护理,故该部分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参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00元【(120天-2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原告蔡日发在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必要的交通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13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日发各项损失计算为61248.29元(39556.56元+380元+13411.73元+4700元+900元+1000元+1300元),被告郑维善已支付30215.13元,扣除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郑维善应赔偿原告蔡日发18783.5元(61248.29元×80%-3021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日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83.5元;二、驳回原告蔡日发对被告鲁汝添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蔡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维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