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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志友、于乐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志友。被告:于乐芹。被告:孙东。被告:崔秀荣。被告:刘佰超。被告:王燕。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王志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于乐芹是被告王志友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孙东、刘佰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出现逾期,被告王志友、于乐芹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被告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作为反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志友、于乐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对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志友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被告王志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提供贷款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人为被告刘佰超、孙东,该表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决,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处由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签字。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原告、被告王志友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友因购饲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为被告王志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5.5.4条约定,被告王志友、孙东、刘佰超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志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及本合同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出现逾期,被告王志友除偿还贷款人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东、刘佰超在反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崔秀荣、王燕在反担保人配偶处签字。2012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载明被告王志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人王志友于2011年5月24日从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孙东、刘佰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到期。直到2012年9月29日尚有50000元本息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担保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我行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王志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起诉材料送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本院受理该案。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原告、被告王志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志友、于乐芹、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志友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王志友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友未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志友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友追偿,故被告王志友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友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友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的20%为宜,即10000元。被告于乐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对被告王志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于乐芹应对被告王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王志友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且原告为被告王志友垫付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起诉材料送至本院,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崔秀荣、刘佰超、王燕对被告王志友、于乐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友、于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财产保全费676元,共计2114元,由被告王志友、于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