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莉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范丽莉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魏宏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原告范丽莉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面向社会集资,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作为借款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合伙购买大蒜的集资款,因生意亏损,没有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向原告范丽莉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丽莉交来集资款100000元,按(月)1%(10‰)分红。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合伙购买大蒜的集资款,因生意亏损,没有给原告分配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偿还原告范丽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0‰,自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