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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与龚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大水井(利豪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59415515-6。负责人赵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胜,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高大坪乡银水村高路组022号。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四组216号。原审被告刘波,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四组216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仁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永胜、刘庆及原审被告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刘庆持证驾驶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怀市大坝镇往中枢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水塘下坝村路段时,与龚永胜持证驾驶的贵CC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庆、龚永胜二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龚永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庆在法定期间内向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其间因龚永胜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复核终止。龚永胜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龚永胜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多发伤: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及右侧眼眶下缘、外上缘线形骨折,5)右侧颧面部软组织肿胀;2、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人工硬脑膜减张修补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龚永胜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鉴定:龚永胜于2013年10月7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该中心于同日作出评估:1、龚永胜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玖仟圆整);2、龚永胜右颞部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2000.00元(肆万贰仟圆整)。该中心又于同日作出鉴定:龚永胜于2013年10月7日所受损伤致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建议为180~300日)。2014年11月6日,龚永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庆、刘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误工费18270元、护理费51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5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同时要求人寿财险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波,刘波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车出卖给刘庆,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龚永胜曾于2013年单独就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永胜医疗费10000元。后该案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龚永胜请求判令被告刘庆等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龚永胜为主张权利而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龚永胜诉请的损失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本次事故致龚永胜八级伤残,龚永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对龚永胜该诉请不予支持,龚永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04元(5434元/年×20年×30%);对龚永胜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龚永胜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并经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时间为180~300日,龚永胜出院后尚存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确定为180日,则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5213.70元(30850元/年÷365天×180天),对人寿财险仁怀公司辩称龚永胜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解,虽然误工期限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龚永胜的伤情、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按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实际,且亦具有法律根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护理费4098.28元(28224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但龚永胜主张1260元,从其所愿;龚永胜受伤致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应由专业鉴定机构方能作出结论,对龚永胜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1000元;龚永胜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永胜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龚永胜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对龚永胜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龚永胜八级伤残,给龚永胜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对龚永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7975.98元。刘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湾道处未靠右行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避让,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给龚永胜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庆承担全部责任。因刘庆驾驶的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龚永胜的损失应首先由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贵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经(2013)仁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了10000元,故人寿财险仁怀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永胜1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龚永胜尚未得到赔偿的25975.98元应由刘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永胜损失112000元。二、刘庆赔偿龚永胜损失25975.98元。三、驳回龚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刘庆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仁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龚永胜误工鉴定结论和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系同一日作出,定残后不应再支持误工。三、原判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被上诉人龚永胜、刘庆及原审被告刘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为一个总限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原判支持龚永胜180日的误工损失是否恰当;三是原判支持龚永胜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人寿财险仁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虽然龚永胜误工时日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系同一日作出,但原审法院根据龚永胜的伤情、出院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将其误工日期确认为180日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龚永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伤残,受伤部位均位于头部、面部,原判依据龚永胜伤残等级及实际伤情支持其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人寿财险仁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建霞第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