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松利与沈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利,沈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陈松利,女,198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沈红旗,男,1968年11月15日生。原告陈松利诉被告沈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利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利诉称,2015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沈红旗驾驶豫HER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建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陈松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挂擦,造成陈松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302.5元,住院期间由母亲黄水仙护理。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红旗负全部责任,陈松利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沈红旗在支付2300元后便不管不问,给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302.5元、误工费6846.77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元、施求费和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14741.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00元,应再赔偿12441.27元;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被沈红旗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2100元、伙食费200元,并送去鸡蛋等营养品合计35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伤势基本痊愈,每天输液不足100元,应该可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主动托人说合,原告坚持最低赔偿30000元,否则就一直住院。被告认为原告后15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停车费等由原告自负。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根据同行业(米皮、米线)标准计算,每天净收入50元比较合理,虽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但愿意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综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9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5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合计55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元,应再赔偿原告3233元。原告陈松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松利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各一张、住院病历(含住院证)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4212.5元,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90元。4、黄水仙的身份证、户口本、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黄水仙系陈松利母亲,原告陈松利平时以卖米粉为主要经济来源,误工费标准应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支出交通费200元。6、沁阳市华生道路事故车施救站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260元。被告沈红旗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沈红旗驾驶豫HER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建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陈松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挂擦,造成陈松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红旗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利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7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避免体力劳动贰个月;2、定期复查每月壹次,不适随诊。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302.5元,住院期间由母亲黄水仙护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放射费9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对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常年以卖米粉为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为280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陈松利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2.5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212.5元+复查费90元=4302.5元);2、误工费6846.77元(标准按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收入28081元/年计算,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合计89天,即28081元/年÷365天×89天=6846.77元);3、护理费2262元(标准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29天,一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2262元);4、营养费29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9天,即10元×29天=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580元(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9天,即20元×29天=580元);6、交通费200元;7、施救费和停车费2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741.27元。其次,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其又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的2300元,被告沈红旗应再赔偿原告孙松利各项损失12441.27元。关于被告对原告住院后期合理性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各项损失合计12441.27元。二、驳回原告陈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沈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丹丹审 判 员 夏永福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浩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