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军,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0号。法定代表人:郭菁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华,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姝,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军与被上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军,被上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劳动仲裁案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法》来审理我的劳动争议案件,赵红军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的审判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书。二、赵红军请求判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红军(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19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其理由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赵红军认为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定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红军11357.52元的经济补偿金,对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部分未作处理,赵红军认为沈劳人仲字(2013)1351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劳人仲字(2013)135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红军劳动经济补偿金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延期给付赵红军劳动经济补偿金50%以上100%一下的赔偿金,即22715.04元,以维护赵红军的合法权益。三、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确有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赵红军于2010年3月31日到沈阳市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每天8:50上班6:10分下班,工作时间超长违反了《劳动法》工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的规定,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经常安排我延时加班每月都在70-80小时,按《劳动法》规定延时加班1.5倍的工资,三年来赵红军延时加班330小时,按法律规定延时加班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赵红军正常出勤工资的1.5倍但是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只实际给付赵红军按最低计算标准给付赵红军一倍的工(330天,每天68.97计算给付赵红军21,518.64元),根据赵红军工作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赵红军加班330天,每天115.53乘上1.5倍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红军57,187.35元,仅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克扣赵红军本项延时加班费35,668.71;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赵红军的延时加班非但未按规定计算加班费,反而还克扣赵红军的加班时间,三年克扣加班小时289.5小时,按每小时14.44元计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克扣赵红军加班小时款289.5小时14.44元乘上1.5倍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克扣赵红军加半小时合计6270.57元,2、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经常安排赵红军双休日加班,且每天要工作近10小时,赵红军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35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双休日加班应给付劳动者双倍的劳动报酬,(357天,每天工资按115.53元计算,乘上2倍,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红军双休日费82,488.42元,但是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只给付赵红军一个班的最低计算方法(即357天,每天按68.97元计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只给付赵红军24,622.29元)的劳动报酬,三年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仅此一项就克扣赵红军因的劳动报酬57,866.13元。3、三年来法定节假日赵红军加班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节假日出勤,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3倍的劳动报酬,15天,每天工资115.35元乘上3倍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三年应给付赵红军法定假日加班费5,198.85元,但是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赵红军法定假日加班15天,每天按68.97元计算只给付双倍工资2069.1元,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法定假就克扣3129.75元。4、三年来赵红军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红军克扣的劳动报酬102,935.32元。5、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的辩解,对案件实质内容不做分析,本案事实是,赵红军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与不同酬的工友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是一样的,且每个人的工作都是独立完成,根本不存在技术差异,因此赵红军请求同工同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每月500元的差额计算赵红军共43个月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赵红军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款21,500元。6、关于带薪年假问题,赵红军在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处工作3年零7个月,按法律规定赵红军因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假,三年赵红军应享受带薪年假15天,但是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但未完全剥夺了赵红军的带薪年假,根据《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付职工带薪年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职工休假天数3倍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红军带薪年假补偿款15天,每天按115.53元计算,乘上3倍,合计带薪年假补偿金5198.85元。综上所述,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无视法律,长期变相克扣工人加班费,各项福利资薪合计129,634.17元,上述款项是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十一条、三十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赵红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红军三年来克扣赵红军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合计129,634.17元50%至10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判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以维护赵红军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红军(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5198.85元;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19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款21,500元;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19日三年多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费102,935.3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由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赵红军要求答辩人给付2010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2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红军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其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但上述期间赵红军从未向答辩人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根据答辩人《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如果员工本人在当年度内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答辩人单位同意员工以事假形式予以抵扣,请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本案中,赵红军实际上所休的带薪事假的天数已超过其所应当享受的带薪年假的天数。所以,答辩人单位不应再向其支付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赵红军所主张的2010年度至2011年度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对此予以认可并采信。综上,赵红军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赵红军每天的出勤情况,由员工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直接上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再由人力资源部进行记录,并以月份为单位进行统一汇总。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指纹考勤,而根据人力资源部留存的《员工考勤报表》及《指纹考勤表》显示,答辩人单位按照记录的内容给予了员工相应的待遇,并不拖欠员工的加班费。因此,赵红军诉称答辩人未支付加班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102,935.32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同工同酬工资的问题。赵红军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该项原则不能做机械的理解。所谓“同工”,不能仅仅指从事同样的工作内容,尤其对于作为技术工种的员工来说,还应该从同等的职级、劳动能力、技术能力和同等的劳动成果等进行综合的考量。答辩人单位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根本不存在赵红军所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因此,赵红军的该项诉请纯属无理之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赵红军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给付带薪年假补偿金5198.85元,在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案件中未对该事项进行申请,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关于赵红军诉请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由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赵红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赵红军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红军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共订立劳动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1700元,工作岗位均为物业部。2013年11月19日,赵红军填写了《沈阳时尚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不履行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本人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薪水,不执行带薪年假,非本人意愿调岗调休”为由解除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赵红军于2013年10月31日以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06元;2、请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000元;3、请求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74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1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079.37元[(2766.25元/月÷21.75天×5天×200%)+(2195.47元/月)÷21.75天×4天×200%];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红军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赵红军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又查明:赵红军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为此当庭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复印件及工资条复印件,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赵红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其单位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指纹考勤,并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的考勤记录指纹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的考勤记录显示,赵红军在上述期间存在以下加班事实: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休息日加班43天、延时加班140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8天、延时加班51小时。赵红军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7月为2713.16元、2011年8月为3138.8元、2011年9月为2958.19元、2011年10月为3331.28元、2011年11月为2529.8元、2011年12月为2442.73元、2012年1月为3240.44元、2012年2月为2510.57元、2012年3月为3036.19元、2012年4月为3053.23元、2012年5月为2812.6元、2012年6月为2730.5元、2012年7月为2586.41元、2012年8月为2486.13元、2012年9月为2363.42元、2012年10月为3065.36元、2012年11月为2547.19元、2012年12月为2782.5元、2013年1月为2572.89元、2013年2月为2468.38元、2013年3月为2695.37元、2013年4月为2761.53元、2013年5月为3193.43元、2013年6月为3374.8元、2013年7月为2714.43元、2013年8月为2466.29元、2013年9月为2924.02元、2013年10月为3571.74元、2013年11月为910.81元。再查明:赵红军主张其与其他工友岗位、工作量、业绩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均相同,但未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红军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红军主张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虽辩称赵红军休过带薪年休假,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红军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应自2011年3月3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应向赵红军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84.6元{1500元÷21.75天×(275天÷365天×5天)×200%+1500元÷21.75天×5天×200%+[(1500元×6个月+1700元×4个月)÷10个月]÷21.75天×(322天÷365天×5天)×200%]}。关于赵红军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赵红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职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赵红军存在以下加班事实: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休息日加班43天、延时加班140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8天、延时加班51小时,根据赵红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赵红军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故赵红军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红军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因赵红军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工友同工不同酬的主张,故赵红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军未休年休假工资168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二年零八个月,赵红军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故带薪年休假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按15天×3倍计算给付;要求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要求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诉讼费、邮寄费和复印费。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正常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年休假工资补偿按其日工资收入的2倍计算,上诉人要求按3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原审法院根据赵红军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和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计算出年休假工资为1684.6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出上诉人的加班费,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这部分加班费。上诉人现主张其它时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因无法提供其加班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工友同工不同酬的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和复印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