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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殿阁与罗庆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阁,罗庆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高殿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业,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义,农民。原告高殿阁与被告罗庆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殿阁委托代理人孙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殿阁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罗庆义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冀B×××××号奇瑞汽车砸坏,经唐山市路南车之城汽配商行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9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元。被告罗庆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罗庆义与原告高殿阁之子高坦发生口角,被告罗庆义将高坦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殿阁的冀B×××××号奇瑞汽车砸坏,经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委托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以滦价鉴字(2015)第4号鉴定结论书,汽车直接损失综合成新率25.33%,鉴证金额13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罗庆义砸坏原告高殿阁的汽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罗庆义理应赔偿,原告主张汽车损失297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鉴定结论书重置价格为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庆义赔偿原告高殿阁经济损失174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