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有兴与梁镇芳,赵广华,李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兴,梁镇芳,李树林,赵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有兴,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1。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镇芳,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4154。被告:李树林,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4110。被告:赵广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4133。原告陈有兴诉被告梁镇芳、李树林、赵广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梁镇芳、李树林、赵广华与原告发生纠纷,22时许,被告李树林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梁镇芳(携带手榴弹)、赵广华(携带猎枪)在青平镇寻找原告伺机报复,当被告梁镇芳、李树林、赵广华窜到下双网根原告家附近时遇见原告,被告赵广华向原告开枪,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梁镇芳、李树林故意伤害案(赵广华另案处理,尚未判决)经廉江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而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回重审。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青平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421.1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解放军第196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16.8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请求处理。原告对轻伤不服,重新鉴定用去检查费954.10元、鉴定费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共同赔偿。此外,原告被打伤,全身多次金属异物残留尚未取出,以后必定产生医疗费,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后续医疗费。由于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4.1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有兴因受伤而请求民事诉讼赔偿之诉,其已在本院(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353号及(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案件中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诉,上述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陈有兴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梁镇芳、李树林、赵广华赔偿1554.10元及后续治疗费,显然原告之诉,是以同一事实而重复诉讼,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之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本案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有兴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洪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