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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詹立军与被告南京俊博物流有限公司、何青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军,何青华,南京俊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詹立军,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华,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俊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竹山路9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代表人赵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詹立军诉被告何青华、南京俊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何青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立军诉称,2014年10月13日,何青华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苏徐州驶往安徽滁州,该车行驶至S312线91KM+500M处,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到由北向南詹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詹立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青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青华所驾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14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青华、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齐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本公司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审核,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何青华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苏徐州驶往安徽滁州,该车行驶至S312线91KM+500M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到由北向南詹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詹立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青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立军受伤后,先后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包括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2、右踝关节半脱位,3、多处皮肤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詹立军又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为66天,支出医药费35801元。2014年12月15日,詹立军的损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詹立军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事故后詹立军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詹立军系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工资发放存折反映,其2014年2月工资为1986.45元,3月工资为1841.45元,4月工资为1868.45元,5月工资为2026.45元,6月工资为2008.45元,7月工资为2041.45元,8月工资1900.1元,9月为2079.1元,10月为2336.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除2015年2月发放500元外,其余记载均为零。以上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对2015年2月发放的500元,原告陈述系发放的春节福利,但并未提供证据。此外,由于詹立军受伤后跨年度休息,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依据金邦管字(2009)022号文件规定,扣发詹立军2个年度的13个月工资计4000元。何青华所驾车辆系挂靠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后,何青华支付詹立军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金邦管字[(2009)022号文件、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詹立军的工资单及工资发放银行存折,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何青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何青华提供的驾驶证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詹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而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35801元系实际支出,××赔偿金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66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188元;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080元;关于误工费用,误工标准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2010元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为12060元,加上其实际扣发的两年十三个月的工资4000元,扣除2015年2月发放的500元,本院合计认定误工费为15560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多地往来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6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及施救费200元,均系实际支出,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元,仅提供收据复印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即养老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依照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詹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270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8069元,××赔偿金等损失为2426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以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相对应的用药明细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以及计价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6070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詹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160705元,合计2827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何青华支付的2000元,由詹立军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返还;三、驳回詹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497元,由何青华、南京俊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