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红与王浩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王浩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蔡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公司员工。原告蔡红诉被告王浩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浩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1.我司未查到承保信息,请求法院核实,如无法提供保单原件,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如果能够证明在我司投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原告提供合理的相关票据;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35分,在宿迁市发展大道与桃李路交叉路口处,王浩东驾驶吉A×××××号轿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蔡红驾驶的苏N×××××号轿车,致蔡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浩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红无责。事故发生后,苏N×××××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定损为2171.83元,该车经宿迁苏驰万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2170元。另查明,苏N×××××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蔡红。吉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浩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红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