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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贾××。被告杨一×。原告贾××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分居至今没有联系与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借原告娘家10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2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二×,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虽主张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本院开庭前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户口页、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与被告杨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丕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