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小记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记,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7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记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小记伙同本村郭某某(已判刑)、贾某某(时任袁坊信用社信贷员)为办养鸡场需要贷款,三人商议后决定借一些身份证并用所借身份证的人员信息去开封县袁坊信用社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张小记、郭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29日,分别借郭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等十三人的身份证,以养殖、运输等名义冒用以上人员身份信息,从开封县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十四笔共计27万元人民币,约定贷款期限两年,现十四笔贷款全部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开封县袁坊信用社多次催收没有归还,造成经济损失407632.16元。经查证,这十四笔贷款其中有五笔贷款系用被告人张小记所借的五个人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共计90000元,利息50620.74元,共计140620.7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投案自首,请求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记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已经在2015年4、5月份还了9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小记伙同本村郭某某(已判刑)、贾某某(时任袁坊信用社信贷员)商定三家共同出资合伙在村东南地建一养鸡场。除了各自自筹的资金,需要贷款。因贾某某系信用社信贷员不好出面,便对外称系张小记、郭某某和贾某某的儿子贾某合办。因用张小记、郭某某和贾某某三人的身份证每人最高每人可贷款2万元,款远远不够,最后商议决定借一些身份证并用所借身份证的人员信息去开封县袁坊信用社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张小记、郭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29日,分别借郭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等十三人的身份证,以养殖、运输等名义冒用以上所借身份证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从开封县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十四笔共计27万元人民币,约定贷款期限两年,现十四笔贷款全部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开封县袁坊信用社多次催收没有归还,造成经济损失407632.16元。经查证,这十四笔贷款其中有五笔贷款系用被告人张小记所借的五个人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共计90000元,利息50620.74元,共计140620.74元;有九笔贷款系用郭玉新所借的八个人身份证办理,贷款金额180000元,利息87011.42元,共计267011.42元。2014年7月28日,张小记到开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自首,退出贷款本息共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小记的供述,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信用联社贷款手续复印件、身份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关于张小记投案自首的证明,还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记以欺骗的手段多次冒用他人名字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记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经归还部分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郭庆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