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宝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宝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超,孙隆学,管成菊,冯加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保字第46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被告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被告沂水宝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滨河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被告孙超。被告孙隆学。被告管成菊。被告冯加欣。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宝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超、孙隆学、管成菊、冯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告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宝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超、孙隆学、管成菊、冯加欣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