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到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务工,因未预支到工资,于2015年6月7日2时许,趁其工友余某某、任某某等四人上班期间,用小铁锤将四被害人位于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三楼的两间宿舍门撬开,盗走四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元及深蓝色凌米智能手机一部。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及429元现金人民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某、任某某等四人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据一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金沙县公安局安洛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432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盗手机及429元现金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