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亚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禹妍。被执行人罗亚龙。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亚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69号民调解书,已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亚龙应清偿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953.18元及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4995‰计付),利随本清。现被执行人罗亚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269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269号民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