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货站东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城镇居民。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主要经营包装机械的生产、销售。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气焊及钣金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原告单位职工王凤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旭之妻,主要在原告单位负责财务和后勤采购工作,被告受伤后王凤娟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虽辩称被告提交的押金单中的签字并非王凤娟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已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但未向法庭提交。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庆模、邱某、杜永伟出庭作证,并申请调取仲裁卷宗中证人于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证人王庆模、杜永伟、于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人邱某所作证言大部分系听被告陈述,并非其亲眼所见,邱某提到在原告公司处见过被告,但未能说出具体时间,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再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中关于被告单位的记载为“文登黄海包装机械厂”,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认为该记载“文登黄海包装厂”与原告单位名称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符,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人预交金凭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勤记录表及工资表、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中关于被告单位的记载“文登黄海包装机械厂”、病人预交费凭单及证人证言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对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亦未提交职工名册,应当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按照劳动者的自述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宋涛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预交金凭单,但所有的证人都某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宋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文登整骨医院2013年11月16日、18日、××病人预交金凭单,交款人分别为刘东旭、王凤娟、丛义凯。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中没有宋涛的出勤记录、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宋涛的工资领取记录;2014年1-7月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中含有宋涛的出勤以及领取工资记录。上诉人拟据此证实被上诉人是2014年1月之后到上诉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因上述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14年的考勤表明显系一次性形成,而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则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经本院调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承认上述证据系为应付诉讼制作的伪证。同时也认可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病人预交金凭单、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二审调查,上诉人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即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认其为应付诉讼制造伪证的事实。上诉人制作伪证的行为,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制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