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元浩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元浩,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原告曹元浩,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蔡勇常,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元浩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5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宜兴里10号5楼面积中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产权归申请执行人曹元浩所有。由于该裁定没有明确5楼197.3013平方米中85平方米的具体位置,所以请求将上述房屋中归原告所有的85平方米产权确定具体位置,明确原告有合法使用洪德路宜兴里10号5楼85平方米的产权和使用权,起诉要求判决:1、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宜兴里10号5楼面积中归原告曹元浩所有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部分进行析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虽然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6)越法执字第5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宜兴里10号5楼面积中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房管部门查册的资料反映,洪德路宜兴里10号3-8层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2008)从法执字第242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代管房除外),查封时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5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轮候查封该业(代管房除外)。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不能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曹元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