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被告离婚,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已半年多,被告始终恶习不改,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刘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贺某某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4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镇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恢复感情,继续分居生活。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恢复;原告又于2015年6月4日来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已具备离婚的条件。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无家庭财产分割,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