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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忠德与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德,应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叶忠德。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负责人邓元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忠德诉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琛丽,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叶忠德因摔伤到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骨折”后入住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股骨颈骨骨折缝匠肌骨瓣营养复位内固定手术”。但手术后原告叶忠德未见好转,受伤处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出院后多次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告知其恢复较好。后原告叶忠德到武汉市同济医院检查后得知,其因手术不当造成左股骨坏死及左侧腹股沟区皮下软组织内股动静脉损伤。原告叶忠德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讨要说法,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叶忠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叶忠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叶忠德在被告人民医院处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对其诊疗的经过辅助检查项目,出院的医嘱。证据3,武汉同济医院复查记录两份、湖北省新华医院复查记录一份、协和医院超声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手术后目前导致的损害后果为左股骨坏死,多处神经损伤等损害。证据4,解放军第161医院出具的X光诊断资料一张。证明原告叶忠德体内有一颗断钢钉。证据5,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机构的退案说明。证明因为病例的真实性问题,鉴定机构作出了退案处理。原被告之前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8条,推定医疗机构被告人民医院有过错。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治疗,客观事实是存在。原告诉称多次在被告处复查,其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被告手术不当,造成其损伤,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手术治疗得当,不存在医疗责任。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一份共56张。证明2013年9月2日至9月26日之间,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活动,其中对原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相应的诊疗,其治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常规。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叶忠德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叶忠德提交的证据3,2014年9月4日的病历,上面有更改的内容,笔迹也不一样,被告方不予质证。同济医院的复查记录是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新华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协和医院2015年1月6日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2014年6月12日的一张片子,没有记载医疗机构名称,不能证明来源,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退案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单方面向鉴定机构提出病历真实性问题,并不能证明医院病历造假,而且鉴定作退案处理的原因是原告单方不认可病历所致,与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无关。原告叶忠德对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明显是经过撕毁,编纂的,有改动痕迹。当有医疗纠纷时,病历应当着患者家属的面进行封存的。××患者家属的签字不是原告或其家属所签。手术前会诊的医疗方案也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关于克氏针断了一截在体内的损害诊断在病例中没有说明。麻醉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及家人。麻醉记录单没有记录麻醉的恢复情况,清醒时间等事实。手术记录中手术经过的第二项手术取出的软骨,用途没有说明,也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术前治疗会诊中也没有说明。手术记录当中没有大动脉受伤的记录,也没有对大动脉进行手术的记录,也没有多处神经受损伤的记录。病例中对于被告将原告股骨头断裂部分直接切除,引起其股骨头畸形的事实也没有说明。检查报告单中没有手术前骨折部位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在手术前没有对原告进行详细的检查。病历上所显示的钢钉长短是适中的,但片子中可以看出钉子长度都过长,其中有一颗钢钉把髋关节打穿了,病历上也没有说明。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上都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说明其全部下达的口头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须知、护理安全告知中患方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手术记录中手术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都没有记录。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忠德提交的证据3、4其病历内容有更改及片子没有记载医院机构名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不能推定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有过错。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依据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叶忠德因摔伤到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颈骨骨折”,2013年9月13日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叶忠德进行了“左股骨颈骨骨折缝匠肌骨瓣营养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治疗25天出院。之后原告叶忠德到武汉市同济医院检查后得知其左股骨坏死及左侧腹股沟区皮下软组织内股动静脉损伤,原告叶忠德认为该损失是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造成的,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叶忠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收到原告申请后按照法律程序,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发出后,因原告叶忠德否认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做退案处理并作出退案说明。2015年4月20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下达了(2015)应法鉴字006号中止鉴定。还查明:原告叶忠德于2015年3月24日书面申请要求此案延期开庭审理。同年6月3日,原告叶忠德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病历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管理科于2015年6月12日回复说明:因原告叶忠德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叶忠德虽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但又否认病历的真实性,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已作出的鉴定书做退案处理。应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作出了(2015)应法鉴字006号中止鉴定函,决定中止鉴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波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