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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沅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沙面观光桥上燃点香烛,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罗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止,依法履行职务时,被告人张某甲罔顾劝阻对警察进行谩骂并拍打警车。后民警罗某协同辅警等人将极力反抗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民警罗某的左前臂咬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六个月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沙面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执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人罗某、林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笔录、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穗公荔(沙面)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