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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王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03号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士博,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新民市,系新民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彩霞,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士博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赵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协议,实际承包4.32亩土地,建大棚1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为了提高村民建大棚的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2013年和2014年度免除承包费,2015年4月1日之前开始交纳承包费。现已到交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建一个大棚属实,因为大棚是2013年11月份建成的,当年没有建成,承包费应该延迟一年,如果免两年,应该是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要在村里四组原水田地规划出部分地块建棚菜区,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4.32亩,建1个棚。被告按每年1000元∕亩交原告。如玉米单价达到1.5元时,承包费按1500元∕亩年,交给原告。被告每年的承包费是3573元,缴费时间每年4月1日前,协议期限二轮土地承包期。为了提高村民建大棚的积极性,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承包大棚户免2013年和2014年度两年承包费。现已过交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协议、四组原水田转让费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辉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由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被告两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那么说明原告不收取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所以被告从2015年开始应当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为协议约定每年缴纳时间为4月1日前,所以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2015年的承包费357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推迟一年交承包费的证据,故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还是要向原告缴纳的,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的承包费也应该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5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