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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青岛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强,薛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74号内8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尹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大盛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传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强,无业。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薛媚,无业。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云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强、薛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