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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吴某,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银、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同被告于1993年10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甲,2006年8月7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二人经常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我同被告分居至今,矛盾不断出现,2012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家庭无法维持。2014年6月我曾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最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孔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有农村住房一套属我份额归孩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现在都到了这个地步了,我愿不愿意离婚都没有意义。大孩孔某甲已经成年了,如果离婚的话,女儿孔某乙由我抚养。在老家盖的三间两层的房子我愿意留给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甲,2006年8月7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2003年7月份吴某到约旦务工,2005年底回国。2006年双方到厦门打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开始增多,之后吴某又到南宁、成都等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分居至今。双方婚生女孔某乙现随孔某一起生活。2014年6月吴某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驳回了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孔某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另查,吴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建于2002年位于吴陈河镇马鞍村的三间两层半房子一套;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新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夫妻双方本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自2010年开始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6月,吴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孔某离婚,本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庭审中孔某也并未对双方婚姻抱有希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女孔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孩子目前生活状况等方面因素,由孔某抚养较为适宜。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半房子中应属吴某的份额,可用于抵作其应承担的孔某乙抚养费。吴某享有探视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孔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位于吴陈河镇马鞍村的三间两层半房子中属吴某的份额抵作原告吴某应负担孔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吴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永 来自: